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江蘇省長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
(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長江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按照省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省有關區域供水規劃設置的取水口,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缡?、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不成的,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擬設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區域供水規劃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有關人民政府先行調整。”
二、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或者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未安裝或者擅自閑置、拆除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閑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設施,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五、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第三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稀釋排放有毒有害工業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私設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封堵,并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六、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限期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人民政府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不作決定或者作出不予關閉決定,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作出決定或者直接作出決定,并依法給予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
本決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長江水污染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