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111號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江蘇長江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排污單位私設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二、刪去第五十條。
本決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長江水污染防治條例》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