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東環行罰字〔2021〕83號
當事人:東海縣鑫帥石英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紀帥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722MA1WJ0WU0P
住所:江蘇省東海縣平明鎮工業園
當事人東海縣鑫帥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
2021年5月13日、5月21日經我局調查,當事人于2021年4月1日與連云港華凌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租賃華凌場地進行石英管加工項目,于2021年4月20日投入生產,經評估總投資額為5.89萬元,未依法報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即投入生產。法定代表人紀帥為該項目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1年5月13日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紀帥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可以證明違法主體;
2、2021年5月13日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紀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可以證明個人身份信息;
3、2021年5月13日由當事人蓋章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一份,可以證明送達地址;
4、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紀帥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1年5月13日在當事人公司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一份,可以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5、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紀帥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1年5月21日、5月27日和7月15日在當事人公司檢查時做的《調查詢問筆錄》三份,可以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6、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紀帥提供的估價報告函和廠房租賃協議等材料,可以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7、我局執法人員于2021年5月13日在當事人公司現場拍攝照片九張,可以證明當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構成了“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即擅自開工建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21年8月2日,我局向當事人郵寄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連東環行罰告字〔2021〕74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紀帥于2021年8月3日簽收。
2021年8月5日,當事人向我局提交《聽證申請書》,我局定于2021年8月20日9時00分,在連云港市東海生態環境局三樓會議室公開舉行東海縣鑫帥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涉嫌違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建設項目“三同時”制度暨紀帥案聽證會。
聽證會上當事人提出以下幾點:
1、認為企業行為不具有可處罰性。認為生產項目僅是切割石英管,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2021)第27條第57項玻璃制造、玻璃制品制造的需申請報告表項目列明:玻璃制品制造(電加熱的除外;僅切割、打磨、成型的除外)即僅切割玻璃制品項目不需要申請報告表,在登記表中也無要求。根據該規定第五條“本名錄未作規定的建設項目,不納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認為無需申請報告表、登記表。調查人員稱該項目涉及酸洗工序,但無證據證明。
2、擬處罰過重,違反過罰相當原則。認為涉案項目未正式生產,且原建設有凈化池、廢水收集池,屬于已建有配套處理設施。被告知行為違法后立即進行整改,利用華凌公司的污水凈化設施凈化污水,不會造成環境污染損失。根據《省裁量基準規定》第十二條:“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對于依法不予處罰情形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我局復核,認為:
1、當事人存在酸洗工序。2021年5月13日現場檢查筆錄中有描述當事人生產工藝中有清洗工藝并現場拍照、錄像取證,連云港市東海生態環境監測站于2021年5月13日在該公司集水池采樣檢測,結果顯示pH值3.56、氟化物126mg/L;2021年5月21日的調查詢問筆錄中進一步明確該公司清洗工藝使用氫氟酸,不僅僅只是切割石英管,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2021)第27條第57項玻璃制造、玻璃制品制造的需申請報告表項目列明:玻璃制品制造(電加熱的除外;僅切割、打磨、成型的除外),該公司建設項目使用氫氟酸,需到生態環境部門辦理環評報告表。
2、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認其酸洗廢水有排放到外環境,且在檢查時,生產廢水未接管到連云港華凌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的污水處理設施。當事人2021年4月1日與華凌石英簽訂的租賃合同僅就廠房租賃,并未涉及其生產廢水是委托華凌石英進行處理的。當事人廢水收集池不能有效處理酸洗工序產生的廢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未建成違法事實明確。
綜上,經我局行政處罰案件審查委員會研究討論決定,當事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自由裁量適當,對當事人提出的聽證理由不予采納,仍維持原擬定行政處罰。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第一款、《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根據上述規定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處以如下行政處罰:
1、對“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即擅自開工建設”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人民幣壹仟零叁拾元。
裁量情況: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1,裁量起點(及時改正)20%,1.項目應報批的環評文件類別為報告表,0%;2.建設項目地點在生態紅線保護局區域外,0%;3.項目建設進程為投入生產,見證據4、5,15%;4.違法行為持續時間為不足3個月,0%;5.環境行為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為1次),0%;6.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的不良影響(一年內)為無,0%。
罰款金額=(20%+0%+0%+15%+0%+0%+0%)×5.89萬元×5%=35%×5.89萬元×5%=0.103萬元。
2、對“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人民幣叁拾貳萬元。
裁量情況: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2-1,裁量起點(及時改正)20%,1.項目應報批的環評文件類別為報告表,0%;2.污染防治設施建設情況為未建設,主體工程即投入使用,見證據4、5,12%;3.建設項目地點在生態紅線保護局區域外,0%;4.排放污染物種類為未排放污染物,0%;5.違法行為持續時間為不足6個月,0%;6.環境行為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為1次),0%;7.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的不良影響(一年內)為無,0%。
罰款金額=(20%+0%+12%+0%+0%+0%+0%+0%)×100萬元=32%×100萬元=32萬元。
三、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繳納罰款(合計)人民幣叁拾貳萬壹仟零叁拾元,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叁拾貳萬壹仟零叁拾元。
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江蘇省生態環境廳或者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1年9月23日
附相關法律(法規)條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九條第一款:“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