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程序及要求
(一)、排污單位提交材料
1
、在環保局網站上下載《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申請表》,填寫兩份蓋章上報;
2
、原申領的《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和《臨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正、副本;(換證)
3
、上一年度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工作總結;(換證)
4
、最近三個月內監測報告;
5
、其他有關材料。
(
二
)
、環保部門自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后
20
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審查時發現提交的材料不全或其他需補充、更正的情況時,要求申請人限時予以補充或更正,補充或更正期間,辦理期限自行中止。
(
三
)
、環保部門認真核準排污單位申請的排污指標,與此同時還要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的其他事項逐一審核,這些事項包括上年排污量及生產負荷、排污規律、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測能力和管理水平等,核準排污單位的排污指標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1
、排污指標不能高于排污單位正常作業條件下按達標排放
計算的排放量,直接排污單位按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核算,間接
排污單位按接管標準或集中處理設施處理要求核算;
2
、轄區內合計的排污指標總量不能高于上級政府下達給本
轄區的總量控制目標,并要預留適量指標,以滿足當地經濟和城市發展的需要。
(
四
)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排污單位,不予分配排污指標,
不予核批排污許可證。
1
、不按規定利用城市集中供氣、供熱、污水處理等設施的;
2
、所采用的工藝、技術、設備或生產的產品屬于國家明令
淘汰、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環保要求的;
3
、所排放的各類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經限
期治理,逾期仍不能達標排放的;
4
、不按照有管轄權的環保部門要求提交有關材料或者拒絕
接受環保部門對其生產經營、排污情況進行核查的。
(
五
)
、排污單位進行改制、改組或者兼并的,其排污指標
不得超過原核批的指標值;分立的排污單位,其排污指標應從
原單位排污指標中劃轉;合并的排污單位,其排污指標不得大
于合并前各排污單位排污指標之和;分立或合并的排污單位,
應持原排污許可證到原發放的環保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部分:建設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程序及要求
(
一
)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單位,在向審批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登記表的同時,
須同時提交《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申請表》和原有的《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
有改、擴建項目單位
)
,經核批獲得排放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后,方可辦理手續。
(
二
)
、擴建、改建項目單位應通過“以新帶老”、調整產品結構、改進生產工藝、提高治理深度等措施,減少污染物排
放,申請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原則上應控制在原有許可證許
可的排污指標內。
如區域內排污總量已超過環境容量,新建項目或者申請的排
污指標超過申請單位原有許可證許可排污指標的擴建、改建項目單位,必須提出可行解決方案,并采取以下措施,使新增的排污總量在區域內得到平衡。
1
、削減轄區其他污染源的排污總量,調劑所需排污指標;
2
、通過排污權交易,有償購買排污指標;
3
、向區域污染集中控制治理投資,增強該區域處理污染物的能力。
(
三
)
、環保部門在核批建設單位提交的《排放污染物許可
證申請表》時,應從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角度出發,從嚴控制
排污總量指標,不使項目所在區域排污總量突破控制目標。超
過區域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且環境質量尚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的地區,不得建設增加排放污染物總量的建設項目。
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不
得建設無益于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
四
)
、建設單位自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
30
日內,提交《建
設項目環境保護工程
(
設施
)
竣工驗收報告》或《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程
(
設施
)
竣工驗收報告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程
(
設施
)
竣工驗收環境監測報告》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三同時”竣工驗收登記表》以及環保部門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向負責核批的環保部門申領《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環保部門在
20
個工作日對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頒發《排放污染物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