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連東環行罰〔2024〕67號
當事人:連云港如意情食用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定昌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722MA1MMLT861
住所:連云港市東海縣東海高新區麒麟大道南側99號
當事人連云港如意情食用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當事人”)環境違法一案,我局經過調查取證,現已審查終結。
一、事實證據和聽證情況
我局于2024年4月21日對當事人進行檢查,檢查時當事人正在生產,3號、4號生物質鍋爐正在使用,鍋爐廢氣經旋風除塵+布袋除塵+脫硫脫硝處理后通過45米高排氣筒(DA006)排放。現場委托江蘇綠水青山檢驗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對當事人有組織廢氣(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進行檢測。根據2024年5月30日出具的檢測報告(LQ20240420010403W01)顯示,顆粒物(小時濃度值)為36.2mg/m3,超出《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32/4385-2022)顆粒物濃度(20mg/m3)限值。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1、2024年7月4日由孫*提供的當事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主體身份。
2、2024年7月4日由孫*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及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定昌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孫*、宋定昌個人身份信息。
3、2024年7月4日由當事人提供的授權委托書1份,證明孫*受當事人委托接受生態環境部門的調查。
4、2024年7月4日由孫*簽字確認的《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1份,證明當事人送達地址。
5、由孫*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4月21日在公司現場檢查時做的《現場檢查(勘察)筆錄》1份,證明檢查時當事人正在生產,我局委托江蘇綠水青山檢驗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對當事人DA006廢氣排放口進行采樣檢測。
6、由孫*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7月4日在公司現場做的《調查詢問筆錄》1份,證明檢查時當事人存在“超過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違法事實。
7、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4月21日在公司現場拍攝照片2張、現場執法檢查錄像光盤1份,證明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情況。
8、2024年5月30日我局收到的江蘇綠水青山檢驗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LQ20240420010403W01)1份和2024年5月31日由孫*簽收的送達回證1份,證明當事人DA006 排放口廢氣顆粒物排放濃度為36.2mg/m3,存在超標違法事實,檢測結果已告知當事人。
9、江蘇綠水青山檢驗檢測技術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營業執照)、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技術人員上崗證、有組織排放現場記錄、自動煙塵(氣)測試儀校準記錄、低濃度顆粒物分析原始記錄等復印件,證明江蘇綠水青山檢驗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具備采樣資質,采樣及檢測過程符合規范。
10、當事人排污許可證(節選)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每臺生物質燃料鍋爐額定出力為15t/h及廢氣排放口(DA006)排放的污染物種類。
11、《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32/4385-2022)復印件1份及由孫*簽字確認的我局執法人員于2024年1月16日在公司現場做的《調查詢問筆錄》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鍋爐廢氣應當執行的排放標準,且我局已告知當事人應當執行該排放標準。
12、《關于進一步做好我縣生物質鍋爐綜合整治工作的通知》及《連云港市生物質電廠與鍋爐綜合治理實施方案》的通知(連環發〔2022〕357號)復印件2份,證明當事人鍋爐廢氣于2023年6月26日起應實施《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32/4385-2022)。
13、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連東環行罰 〔2024〕15號、連東環行罰字〔2022〕23號)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兩年內有環境違法行為且被處罰,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為3次。
當事人“顆粒物(小時濃度值)為36.2mg/m3,超出《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32/4385-2022)顆粒物濃度(20mg/m3)限值”的行為違反了《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排污單位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立環境管理制度,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之規定,構成了“超過許可排放濃度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24年9月14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連東環責改〔2024〕C240912號),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違法行為。2024年11月26日,我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連東環行罰告〔2024〕53-1號),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的授權委托人孫*于2024年11月26日簽收。當事人于2024年11月29日申請聽證,我局于12月12日公開舉行聽證會。當事人質證的主要內容為: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問題。
1、公司 DA006 廢氣排放口執行的是《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32/4385-2022)。該標準中表3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手工監測方法標準明確,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為《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GB/T16157-1996) 。前述標準第8條8.3.5采樣步驟;m. 每次采樣,至少采取三個樣品,取其平均值,而檢測報告表1中載明:“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的檢測次數均為三次,并列明小時濃度均值;但顆粒物只檢測一次數據。生態環境部部長信箱來信選登《關于HJ836 低濃度顆粒物采幾個樣品問題的回復》中載明:“HJ836屬于監測方法標準,規范的是固定污染源廢氣中低濃度顆粒物的測定方法。實際監測工作中,樣品的采集數量、頻次等還應當符合相應的監測技術規范或有關排放標準的要求。”因此,該份檢測報告的采樣方法與所適用的標準相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2、該份檢測報告未按照《固定污染源廢氣低濃度顆粒物的測定重量法》(HJ836-2017)7.3樣品采集:7.3.8采集同步雙樣時,每個樣品均應采集同步雙樣,同步雙樣的采集應符合附錄A的要求;
3、現場調查表中載明的運行負荷與企業實際運行負荷不一致,無相關的客觀證據證明運行的負荷情況,未與當事人進行確認。
4、對檢測公司采樣、檢測人員資質存疑,再次確認封樣是否有問題。
(二)關于行政處罰的合理性問題。
認為情節輕微,公司沒有污染環境的主觀故意,從裁量上也可以看出沒有對周邊環境造成危害。公司系本地區政府招商引資的企業,解決了本地區1500多人就業問題,自始至終以社會責任為己任。公司收到連東環責改〔2024〕C240912號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后,集團公司及各相關部門高度重視,立即采取了一系列的整改措施,現已達到相應的排放標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申請免于或減輕處罰。
經我局復核,意見如下: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問題。
1、在《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GB/T16157修改單中,增加“1.3在測定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濃度時,濃度小于等于20mg/m3時,適用《固定污染源廢氣 低濃度顆粒物的測定 重量法》(HJ836-2017);濃度大于20mg/m3且不超過50 mg/m3時,本標準與HJ836-2017同時適用。采用本標準測定濃度小于等于20mg/m3時,測定結果表述為<20 mg="">3。”當事人鍋爐排放標準執行《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 32/4385-2022),顆粒物排放限值為20mg/m3,適用《固定污染源廢氣 低濃度顆粒物的測定 重量法》(HJ836-2017),不適用GB/T16157-1996。HJ836-2017中7.3.5規定“開始采樣,采樣步驟參見GB/T16157中采樣步驟的要求,或按照相應儀器操作方法使用微電腦平行自動采樣。”本次采樣使用嶗應3012H型自動煙塵儀進行檢測,符合按照相應儀器操作方法使用微電腦平行自動采樣要求。另外,HJ836-2017中10.3.6規定“樣品采集時應保證每個樣品的增重不小于1mg,或采樣體積不小于1m3。”若采用一小時內等間隔采取三個樣品,取其平均值的方法,將無法滿足每個樣品采樣體積不小于1m3的要求,且現場無法判斷是否滿足每個樣品的增重不小于1mg的要求,不滿足監測方法標準的要求。故本次顆粒物采樣采取“以連續一小時的采樣獲取平均值”的采樣方法。《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 32/4385-2022)6.2規定“采用手工監測時,按照監測規定要求獲取的任意1h平均濃度高于本文件規定的排放濃度限值,判定為超標排放”。
2、《固定污染源廢氣低濃度顆粒物的測定重量法》(HJ 836-2017)7.3.8“采集同步雙樣時,每個樣品均應采集同步雙樣,同步雙樣對采集應符合附錄A的要求”,該規定針對采集同步雙樣時應遵循的要求,而并非所有采樣都應采集同步雙樣,即同步雙樣為非必須采樣要求,經復核,江蘇綠水青山檢驗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本次檢測采樣同步采集了全程序空白樣品。
3、經調查當事人每臺生物質燃料鍋爐額定出力為15t/h,運行負荷71%的確定依據為實際產量(300t/d)/設計產量(420t/d),運行負荷71%已標注在“有組織/無組織排放現場調查表”中,由執法人員、現場檢測人員與企業人員現場填寫并簽字確認。
4、經核實,江蘇綠水青山檢驗檢測技術有限公司現場取樣后進行了現場封樣,且企業授權委托人在樣品封條上簽字確認,有現場照片為證。江蘇綠水青山檢驗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及采樣、檢測人員均有相應從業資質。
(二)關于行政處罰的合理性問題。
根據2024年5月30日出具的檢測報告顯示,顆粒物(小時濃度值)為36.2mg/m3,當事人執行的排放標準為《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32/4385-2022)顆粒物濃度限值為20mg/m3,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50%以上,不屬于違法行為輕微;且當事人于2024年4月3日因超標排放氮氧化物已被我局作出行政處罰(連東環行罰〔2024〕15號),不屬于初次違法,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的免罰情形。
二、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根據上述規定及《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蘇環規〔2020〕1號)的規定,經研究,我局決定對當事人“超過許可排放濃度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環境違法行為作出如下處理:
處以罰款人民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整。
裁量情況:適用《江蘇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表14,裁量起點:20%;1.違法行為的環境影響程度,小,0%;2.違法行為持續時間,不足3個月,0%;3.建設項目地點,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外,0%;4.環境違法次數(兩年內,含本次),3次,11%(證據13);5.對周邊居民、單位等造成的不良影響(一年內),無,0%。
罰款金額=[20%+(0%+0%+0%+11%+0%)×(1-20%)]×100萬元=28.8萬元。
三、處罰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賬號(以下三種任選其一)繳納罰款(合計)人民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繳款成功7個工作日后,持本處罰決定書原件和支付憑證,到指定地址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我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最高不超過人民幣貳拾捌萬捌仟元。
1.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海昌路支行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9558831107900850013
2.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分行營業部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104311010400056340000085001
3.開戶行: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分行營業部
戶名:連云港市財政局
賬號:70000201311000923085001
(匯款時,請備注處罰決定書文號)
開票地址: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信訪大廳(海州區海昌南路78號)
四、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連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本處罰決定的,我局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連云港市生態環境局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