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環境保護行政執法人員恪盡職守,文明執法,公正執法,防止濫用職權,瀆職受賄,減少或避免執法工作的盲目性和隨意性,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全面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適用于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監察部門及其執法人員。
三、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是指環境保護行政執法人員,在環境保護行政執法過程中,故意或重大過失,侵犯了國家利益或執法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承擔民事、行政和法律責任。
四、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部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五、環境保護過錯責任由過錯追究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發生效力的判決、決定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舉報并已查清的違法事實、危害后果予以確認。
六、對環境保護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紀律監察部門應予追究責任: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排污許可證、責令停止施工、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重新安裝使用設施等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擴大排污費征收范圍、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收費不開票據等違法征收排污費的;
(三)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對應予制裁或處罰的違法行為視而不見,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
(五)違反環境監測規范,出具虛假環境監測報告的;
(六)超越或濫用職權、貪污受賄或變相貪污受賄、吃
拿卡要、徇私舞弊影響公正執法的;
(七)辦理案件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運用法律、
法規、規章錯誤、違反法定程序的;
(八)具體行政行為不當,處理結果顯失公正的;
(九)對本機關履行的賠償責任有不可推卸責任的;
(十)其他應當追究違法行為責任的。
七、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進行調查處理:
(一)備案的行政處罰,經審查認定為錯誤的案件;
(二)人大、政協提議審查的案件;
(三)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的行政案件;
(四)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判決致訴的案件;
(五)已經造成行政賠償的案件;
(六)其他應當立案查處的行政違法案件。
八、環境保護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的確認和責任劃分:
(一)執法人員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現過錯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執法人員為過錯責任人。
(二)經審核、批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由于直接執法人員的故意行為導致審核人、批準人失誤而造成過錯的,直接執法人員為過錯責任人;由于審核人的過錯導致批準人失誤而造成過錯的,審核人為過錯責任人;由于批準人失誤而造成過錯的,批準人為過錯責任人。
(三)經過集體研究討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產生過錯的,決策人為過錯主要責任人,提出并堅持錯誤意見的為次要責任人;對應當經過集體討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因不提請集體討論而發生過錯的,由批準決定的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四)由于任用不具有執法資格的人員導致過錯發生的,在追究承辦人責任的同時,追究用人失職者的責任。
(五)經行政復議造成錯案的,復議機關有關人員為錯案責任人。
九、對確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單位及人員實施責任追究和處理。
對單位的追究處理:
(一)限期改正;
(二)通報批評;
(三)復議案件被撤兩次、訴訟案件敗訴一次的,一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集體
對責任人的追究處理:
(一)限期改正;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依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五)受到行政處分的,兩年內不得評為環保系統的先進個人;
(六)暫扣或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七)調離執法崗位或者調離行政機關;
(八)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規章對執法過錯責任單位及責任人的處理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從輕或免于過錯責任追究:
(一)主動發現其執法過錯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過錯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十一、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因排污單位經濟和條件所限,執法人員無法履行責任的;
(二)因執法相對人的虛假陳述或者出據偽證,造成執法過錯的;
(三)對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執法人員明確表示不同意見且有據可查的;
(四)其他不應追究的事項。
十二、追究執法人員的過錯責任,應認真聽取過錯人的申訴,在充分調查核實的基礎上,由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提出處理意見,報局長辦公會作出處理決定。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按法定程序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復核或向上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